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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秉綸(原名李金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汽車出租單暨租
    賃契約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
    請求給付新臺幣6萬9266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
    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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