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電信費欠款(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邱至弘
被 告 張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08元自民國1
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36,682元,其中電信費用8,008元、專案補貼款28,67
4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682元,及其中8,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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