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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2-1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94元,及其中100,239元自民國11
    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0,265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07,794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90,265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於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9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107,7
    94元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繳納部分欠款18,559
    元,經沖抵欠款後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國
    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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