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2-11
案號: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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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94元,及其中100,239元自民國11
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0,265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07,794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90,265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於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9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107,7
94元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繳納部分欠款18,559
元,經沖抵欠款後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國
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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