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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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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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時繼文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47頁),嗣於民國114年
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及追加被告時繼文,亦有追加起訴狀暨一部撤回狀、言詞辯
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85-86、89頁),係基於后述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書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劉書妤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於113年11月14日9時
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39,172元(含工資費用11,860元、烤漆費用25,107
元、零件費用2,20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劉書
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未見到原告有提出發
生碰撞的錄影、資訊或照片,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
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
有因車身左側凹陷並報警備查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之回函:「…經查旨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範圍,亦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等交通相關法規,爰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僅
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供報案證明,無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可提供。」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
年1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0515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
第111頁),依上開警函,亦無法提供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云云,顯無足取
。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172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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