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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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4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林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
相關條款第14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
87元及其中68,2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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