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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4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林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
    相關條款第14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
    87元及其中68,2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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