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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6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8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字卷第5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再按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
    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與原告合併,以亞太電信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
    ),是原亞太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谷自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公司
    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
    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受伊委任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
    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訴外人施志遠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於正耀
    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被告與陳彥谷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
    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
    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
    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
    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
    之佣金,且均明知陳瑞卿、康嘉偉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
    求,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能力及意願,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在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刊登內容為「全台民間
    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利率最
    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不限100
    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件)皆
    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陳瑞卿、康嘉偉與被告
    聯繫,被告接續向陳瑞卿、康嘉偉稱得以「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陳瑞卿、康嘉偉應允後,被告即要
    求陳瑞卿、康嘉偉前往系爭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由
    被告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予陳瑞卿、康嘉偉
    ,指示陳瑞卿、康嘉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責辦理門號申
    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為陳瑞卿、康嘉偉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陳瑞卿、康嘉偉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如期繳
    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手
    機予陳瑞卿、康嘉偉。而陳瑞卿、康嘉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被告或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再由被告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
    遠出售。嗣因陳瑞卿、康嘉偉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
    繳費紀錄,致伊受有如附表「原告損失金額」欄所示共計6
    萬0,134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施志遠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詐欺等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網頁廣告訊息翻拍照片、陳瑞卿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瑞卿之母即文彩燕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門號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搭配手機翻拍照片、原告111年3月8日訪談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一第11至21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4頁、第145至196頁、第235至238頁、第315頁、第322至329頁;卷二第195至196頁、第283至28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6萬0,134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於114年1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0,134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實際前往系爭門市之人 預繳費用 (新臺幣) 門號開通日 門號號碼 月資費 (新臺幣) 搭配手機 手機交付 申辦人實拿現金 原告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卿 陳瑞卿(被告陪同) 1萬4,000元 111年1月7日 0000000000 1,399元 iPhone13(128G) 被告 數千元 8,418元    1萬4,000元 111年1月22日 0000000000 1,399元 iPhone13(128G)   1萬8,206元 2 康嘉偉 康嘉偉(被告陪同) 1萬4,000元 111年2月16日 0000000000 1,399元 iPhone13(128G) 被告 不詳 1萬6,755元    1萬4,000元 111年2月16日 0000000000 1,399元 iPhone13(128G)   1萬6,7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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