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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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李錦惠(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生
被 告 李彩鳳(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彩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勝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
依約清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李勝華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李錦惠表示,願意支付,但是繼承
一半,應該只要支付一半,另一半應由另一繼承人支付。有
接到遠東銀行的請求,因為被繼承人李勝華不是只有積欠一
家銀行的錢等情,並無爭執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勝華欠款乙節
,又被告李彩鳳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勝華於113年5月18日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勝華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被告林李錦惠表示其僅願意支付一半云云,於
法無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勝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6420元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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