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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彩鳳(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訂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
    本案有合意本院管轄,惟聲請人現住高雄市鳳山區,如需至
    鈞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所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轉
    至聲請人住居所法院。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李彩鳳與同為債務人即訴
    外人李勝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李錦惠連帶清償債務人即訴外
    人李勝華之信用卡債務,又李彩鳳住高雄市鳳山區、林李錦
    惠住臺北市中山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均俱有管轄權,而訴外人李勝華最後住所地臺北
    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上開條
    款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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