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及自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蘋果】iPhone 14 Pro Max128G 6.7吋 超值殼貼組,分期總價為4萬0,18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分24期,首期付款1,678元,自第2期起每期繳付1,674元;如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經伊審核通過後,富邦公司即將上開分期買賣債權讓與伊。詎被告僅繳付至第20期(還款日為113年7月15日),即未再繳款,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69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即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富邦公司】)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即被告)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如未依約繳付期款予原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69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69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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