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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淇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8元,及其中新臺幣16,354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917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亦非法人或商人,是無從適用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
  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實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然被告至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16,558元
    未給付,其中16,354元為消費款,20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16,354元自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所持信用卡之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6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等情,有
  送達回證與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9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558元,及其中16,354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558元,及其中16,35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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