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王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5年5月2日起陸續向原債權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萬2568元
、小額付款2萬525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萬l043
元等共計4萬8864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886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821元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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