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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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6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鐘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24,4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
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第11條固約定「如因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
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屬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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