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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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雖約定就該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19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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