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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6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03元,
    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息13.73%(現為年息15.47%)機動計算;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5月4日止,依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6萬9,60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銀行帳戶陸續遭凍結,致經濟陷入困境而向高利貸借款,惡性循環,無法清償債務,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遭詐騙經濟陷入困境而無法還款,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查被告之經濟狀況乃被告自身履約能力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解免清償借款之義務。次查,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無消債事件繫屬中,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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