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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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西
街口時,因被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碰撞訴外人阮維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將系爭車輛修復,被告
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
告賠償9,7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行車執照、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6,000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19頁),惟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641元、零件9,359元(見本院卷第69
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21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6,64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
為9,4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453 9359×0.369=3453 5906 0000-0000=5906 二 2179 5906×0.369=2179 3727 0000-0000=3727 三 917 3727×0.369×8/12=917 2810 0000-000=2810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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