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電信費欠款(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葉家威
被 告 鄔振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24元、專案補償款5,739元及小額
代收款1萬1,780元,共計2萬2,14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43元
,及其中4,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43元
,及其中4,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