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09-18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23元,及其中新臺幣69,576元自民國
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1年4月6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74,72
3元(其中本金69,57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有執行案件,所以沒有辦法還款。等被
告出監之後才能還款。還要再執行兩年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開所述,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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