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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余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9元,及其中新臺幣4,530元自民國1
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至111年4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769元,其
    中電信費用4,530元、專案補貼款6,239元,嗣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
    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9元,及其中
    4,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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