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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6-02-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2-05 案號:北原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劉厚廷  
被      告  簡耀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
    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以暱稱「BBS」、「陳
    水扁」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丹丹漢堡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戴士博
    」、「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傑森史塔森」、「發大財」、「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並以每日4,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變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21秒許,匯款30,568元至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通過系爭群組訊息通知時間、地點
    ,訴外人王宏即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至同日時45分許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提領地點)依被告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復經被告在系爭群組內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
    並在系爭提領地點附近把風,王宏即分別提領20,005元5筆
    及7,005元1筆,合計107,030元之款項,再至系爭提領地點
    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
    並同時發放當日報酬予王宏,並再將贓款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車手即訴外人陳文軒,陳文軒又將贓款層交詐騙集團成員,
    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即訴外人李珈豪後,再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0,568
    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沒有要和解,直接開庭就好等語,資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568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6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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