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北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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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張榮恩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7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
14年4月18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同年4月2
5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異
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
6日起算20日,於同年5月15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6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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