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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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葛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8
5頁),被告於前開撤回狀送達後表示異議而不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第391頁),故原告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件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
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另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又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筆跡
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筆跡不相符,然筆跡在
各種情況影響下本就會有所不同,而被告於92年申請信用卡
時,除據填載申請書外,另有提出身分證證件供核影印,同
時也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銀行信用卡帳單申辦餘額代償
,該等證件屬於個人最重要之身份證明,且查無任何身分證
件被盗或遺失之報案紀錄或補發紀錄,故被告提出申請書檢
附之身分證件均係當時有效之證件。而觀原債權人提供之帳
單,被告於94年逾期未繳款後轉為呆帳,是自92年申辦信用
卡至94年中間尚有繳款紀錄,若為盗辦,依常理不會繳納信
用卡款項,且催繳之帳單均係寄至被告之居住地址,被告自
陳居住該地,理應有收受多期催繳帳單,倘若真非被告所申
辦,為何會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才突然否認非其所申辦
,其說詞顯不常理,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對第三人負授
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7
元,及其中134,94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不是被告申請的,簽名也不是被告簽
的,亦無消費之事實;又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任職公
司與斯時被告任職公司不同,更可以證明該申請書並非被告
所寫;被告沒有收到卡片及開卡,也沒有合法送達過法律文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
業據被告否認該申請書為其簽名而領用信用卡之事實,則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申請書
為被告簽署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報紙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
遠東繳款通知單、滙豐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10月份金卡消
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經依聲請將本
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甲類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筆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影本3紙、渣打銀行薪享事成申請
書原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印鑑卡申請書原本3
紙、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
申請書、金融卡增補契約本4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原/影本2紙、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金卡/普卡申請
表原本1紙、特力屋聯名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紙、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4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原/
影本7紙等件(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
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7
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346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非其所申請的,簽名亦非被告所簽等
語,並非無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其上載明申請代
償被告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等語,然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前開銀行該等信用卡於92
年至93年之還款明細相關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稱已逾保存期限調無資料、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稱因年代久遠現已無法查詢信用卡繳款資料,此
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369頁),而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92年3月至93年11月
繳款明細,其中並無從可見原告主張之代償入帳等情,有該
行114年8月6日(114)遠銀風字第20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就本
件信用卡完整帳單資料、消費明細、每月催繳文書、繳款情
形、確切代償日期等資料函詢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經該行稱
已逾保存期限調無資料等情,有該行114年11月26日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綜上,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
,除無從查知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情形、還款情形及催收情形
外,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摘之有以本件信用卡代償被告所持
有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
訂且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確係被告本人所持卡消費,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其被告與原債權人間有信用卡契約之關係存
在,被告應就本件請求之消費欠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97元,及其中134,945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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