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6-0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瑜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陳則伊
被 告 高秋貴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高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宇綺
被 告 高祥洲
李如玲(即蔡高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關榮漢
林順吉
黃英杰
黃曉琪
黃安琪
黃婉琪
劉○○(即蔡高碧蓮、蔡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王○○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高金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安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2
月1日繫屬後,被告蔡高碧蓮於113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
蔡連明、李如玲,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2人承受訴訟後,
蔡連明又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劉OO(現為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
露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再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裁定書、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參,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高金澤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522元及利息之債務,原告為此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但未能受償。而附表一所示金錢為被繼承人高安富所遺
留土地之標售價金,現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與
高金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該等
遺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高金澤已陷
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B04、黃安琪辯稱:高金澤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等無
關,不應令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林順吉、B03、B011、劉OO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
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標售價款
為被繼承人高安富之遺產,而由被告與高金澤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高安富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10月
16日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公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各該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
與現戶戶籍謄本等可資證明。兩造對本院核算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亦均無爭執。又高金澤先前因故積欠原告39
9,522元及利息之債務,經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002號債權憑證為據。高金澤既
積欠原告債務,經執行未能清償,堪認其現存之其他財產已
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
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向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所明定。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之遺
產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原告則主張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考量該遺產為現金,性
質上本屬可分,按應繼分比例逕行分配並無障礙,且最能實
現其經濟效用,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
間實則互蒙其利,故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遺產種類 內容說明 金額 金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 新臺幣3,955,440元
附表二
繼承順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第七層 分割結果 繼承內容 被繼承人高安富,繼承人為下列11人。 被繼承人高興旺,繼承人施月雲。 被繼承人高張紅綢,繼承人B03、B011。 被繼承人施月雲,繼承人關寶興、關榮漢、林順吉、蔡高碧蓮。 被繼承人關寶興,繼承人關榮漢 被繼承人蔡高碧蓮,繼承人蔡連明、李如玲 被繼承人蔡連明,繼承人劉OO 高張紅綢 1/8 B03、B011公同共有1/8 B03、B011公同共有1/8 高金澤(原名:高興明)1/8 高金澤(原名:高興明)1/8 高興旺 1/8 施月雲 1/8 關寶興、關榮漢、林順吉、蔡高碧蓮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蔡高碧蓮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蔡連明、李如玲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B03 1/8 B03 1/8 B04 1/8 B04 1/8 B011 1/8 B011 1/8 蔡高碧蓮 1/8 蔡連明、李如玲公同共有1/8 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黃英傑 1/32 代位繼承高蜜子 黃英傑 1/32 黃曉琪 1/32 黃曉琪 1/32 黃安琪 1/32 黃安琪 1/32 黃婉琪 1/32 黃婉琪 1/3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B03、B011 連帶負擔1/8 2 原告 1/8 3 關榮漢、林順吉、劉OO、李如玲 連帶負擔1/8 4 B03 1/8 5 B04 1/8 6 B011 1/8 7 劉OO、李如玲 連帶負擔1/8 8 黃英傑 1/32 9 黃曉琪 1/32 10 黃安琪 1/32 11 黃婉琪 1/3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