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維修費等(交通)(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28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5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
起至翌(23)日凌晨2時2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
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不得將系爭車
輛交由他人駕駛。如有違反致車輛毀損者,應按第10條第1
項第11款、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實際維修費用及維修期
間營業損失。嗣於被告承租期間之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4
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振佑駕��,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與自強路口與訴外人黃拓璋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44,209元,考量該金額已接近事發時之市價430,000元,且
維修完成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而無法出租,原告僅能將其殘體
出售,扣除所得之104,000元後,尚受有326,000元之損害。
且因系爭車輛重大毀損無法修復,故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
業損失46,0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逾時租金345元、
使用里程費166元、ETC通行費17元,合計372,528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亦不認識李振佑,系爭車輛
應是遭冒名承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助
租車服務帳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原
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駕照、本人自拍大頭照可參(本
院卷一第19頁)。該帳號使用者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此等事實
先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係遭人盜用其帳號承租等語,
然李振佑就其駕駛系爭車輛之緣由,於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其事發當日需要去送東西,因為知道友人蔡明寬有iRent帳
號可以租車,就打電話請蔡明寬載其去送;待其送完東西時
間已晚,因為擔心蔡明寬駕車疲勞,便提議換手由其駕駛,
不料發生事故;其知道蔡明寬使用的iRent帳號是其朋友的
名義,但不知其朋友是何人,是事發後幾日內,蔡明寬帶其
去找被告,及一同去原告處協商相關事宜,其才知道帳號是
被告所有,但其不清楚蔡明寬與被告間就帳號使用的關係細
節等語(本院卷二第38-39頁)。考量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
,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
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
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
,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
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且按「為維護會員
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
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
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
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
資料作為認定標準」,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第1
1條所訂定。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
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
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
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依李振佑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其或蔡
明寬有以詐欺或妨害電腦使用等不法方式取得該帳號之情形
,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系爭車輛既係使用被告之會
員帳號,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
告為承租人,至於實際操作該帳號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應非
所問。原告請求被告負承租人之契約責任,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1.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九)未經甲
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承
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
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為系
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所訂定(本院卷第
21-23頁)。系爭車輛由被告承租後,交由李振佑駕駛而發
生毀損,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344,209元,有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51、53-59、76-95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市價與殘體出售價金之差額326,000元,既未
逾被告本應賠償之上開維修費用,自屬可採。
2.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車輛20日定價租金
。毀損但可修復者,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汽車(一)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
之七十之租金。(二)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三)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為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所訂定。依上開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經勘估後,技術上仍有修復之可能,預
估之維修費用344,209元亦未逾事發時之市價,應未達到無
法修復之程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
車,無法再行出租,因而將殘體出售等情,係其將來計畫之
額外考量,與車輛客觀上可否修復尚屬二事。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以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23
,000元為限(計算式:2,300×20×50%=23,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3.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尚有逾時租金345元、使用里程費
166元、ETC通行費17元未據清償,有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
表、ETC通行紀錄明細可證,原告請求給付此等費用,為有
理由。
4.綜上,經加總上開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9,
528元(326,000+23,000+345+166+17=349,528)。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349,52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6日(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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