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等(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北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送達代收人 黃賢楨
訴訟代理人 劉芯伶
徐堃硯
被 告 楊長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開戶合約及開戶所需聲
明書等必要文件。被告線上向原告公司聲請開立委託買賣之
有價證券帳戶(000-0000000),以委託原告買賣上市 、上櫃
及興櫃之有價證券,並約定原告於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得收
取一定手續費。嗣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沖全
新(代號2455)股票,連同手續費,合計共新臺幣3萬8356
元之交割價金(計算式:現股買進20000股成交金額192萬40
00元+手續費767元-現股賣出20000股成交金額189萬元+手續
費754元+交易稅2835元)。惟被告於交付期限即114年4月18
日前並未將充足之金額存放於綁定之000-00000000000000款
項劃撥交割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甚至使該帳戶
陷入無存款狀態,致原告無款可扣。原告遂依「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被告復於隔日114年4月17
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沖驊宏資(代號6148)股票,連同手續費
,合計共10萬5701元成交金額(計算式:現股買進12000股
金額76萬4400元+手續費304元+現股買進14000股成交金額89
萬3200元+手續費356元+現股買進1000股成交金額6萬3900元
+手續費25元+現股買進3000股成交金額19萬2000元+手續費7
6元-現股賣出30000股成交金額181萬2000元+手續費722元+
交易稅2718元)。被告於交付期限即114年4月21日前又未將
交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使原告無法扣除被告所應支付之交
割價金。原告無奈之下,復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
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向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通報。上開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交割價金之行為,構成
交割義務違反,被告除應交付所欠之交割款項外,更需支付
原告代辦交割手續之費用及相當之違約金,以彌補原告因此
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交割款項、手續費及違約金共27萬9557
元:
1.依系爭開戶契約之「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五
、有約定「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口袋證券交割專戶,
用於雙方依本契約約定業務範圍款項之收付」; 復依系爭開
戶契約「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規定委託人應
於交付期間前,將交割證券價額存入交割帳戶; 此外,系爭
開戶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三、(一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9條等亦規定委託人
委託口袋證券買賣有價證卷成交應支付手續費; 另外,系爭
開戶契約「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及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更是明定,若委
託人不按規定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受
託人即口袋證券除須申報及代辦交割手續外,得以相當成交
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若有當沖交易之違約交割,則
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
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此等契約及法令規定皆足徵
被告應確保於交割期限日時,系爭帳戶內有足額股票交割款
,若被告未於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時,即構成違約。再者,若
被告有當沖情事,原告口袋證券並得以當日買賣沖銷差額收
取違約金。
2.被告雖於114年4月16日買賣全新股票(代號2455),然而,
其所擁有之系爭帳戶於114年4月18日因無任何存款,致被告
無法如期交割價金,已構成違約。因此,被告除當日沖銷完
之成交價格包含手續費共3萬8356元外,被告另需支付違約
金3萬4000元(計算式:現股買進金額192萬4000元-現股賣
出金額189萬元=3萬4000元)。另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買賣
驊宏資股票(代號6148)時,亦發生上述於交割日無法交割
價金之違約狀況。因此,被告除當日沖銷完之成交價格包含
手續費共10萬5701元外,被告亦需支付違約金10萬1500元(
計算式:現股買進金額76萬4400元+現股買進成交金額89萬3
200元+現股買進金額6萬3900元+現股買進金額192萬元-現股
賣出金額181萬2000元=10萬15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長傑身為金融商品之消費者,自應審慎評
估自身資產能力及風險承受程度,並確保交易帳戶資金足以
因應其股票買賣之金額。惟其不僅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及17
日間,多次從事當日沖銷等高風險股票交易,且未留意系爭
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付相關成交款項,顯有重大疏失。此等
過失顯非原告所應承擔,自不得轉嫁予原告吸收。是以,原
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包含成交價款、手續費及違約金,共計27萬9557元。
㈣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萬955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3月9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金簡字第11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5年3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05頁),
迄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0頁第2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開戶合約、計算明細表、合
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通知書等件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
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955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4768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
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9557元 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89至10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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