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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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旻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5
年度北簡字第600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1228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
人所提起前揭訴訟,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定之訴訟類型。是以聲請人據
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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