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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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淵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北簡
字第136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
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411元,又聲請人所提上
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
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1,082元(計算式:55,411
元×5%×4年=11,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082元為適當。
三、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及裁判外之費用,裁判外之費用包括送達費、抄錄費等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14條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
用皆僅係暫免支出,嗣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然停
止執行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
有損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而非
停止執行程序之相對人,若免支出則無異停止執行程序之聲
請人毋庸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顯非有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本件依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開停
止執行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然停止強制執
行之擔保金,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
後受償之損害,而非訴訟費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10條所規定得以訴訟救助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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