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停止執行(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EV
2026-06-09
案號:北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115年度北簡聲第155號
原 告 彭永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尚有不明。查:
㈠原告本訴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所載之
本票票據不存在,但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則記載,原告主張本
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98,100
元之部分,其中141,500元應予扣除而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有不明,應先向本院陳明更正。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則應先補正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號,如未經聲請強制執行,本無從提起該
訴訟,是原告亦應先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㈢又如原告係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所載票據債權
中,其中141,500元應予扣除,併同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1
15年2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時,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46,524元(計算式:141,500元+141,500*16%*81/36
5=146,524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應先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原告雖又聲請停止執行,然誠如前述,並無補正聲請停止執行
之繫屬本院強制執行案號,如未經聲請強制執行,本無從聲請
停止執行。是原告應先補正該聲明內容部分(如查無本院執行
案號,亦可先進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