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停止執行(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EV
2026-06-10
案號:北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嘉凱
代 理 人 王世豪律師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或等值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三八六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於超過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本件聲請人實際僅獲得
4萬5000元之借款本金,相對人卻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21847號裁定,以如裁定上所示10萬元之金額足
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金額容有不
當,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無理由,此經聲請人
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5年度
司執字第386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6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5年度北
簡字第4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1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10萬元扣除聲請人承認4萬5000元後5萬5000元之遲延利息
,以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
確定終結時金額約825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5%=8250
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825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本票債權一覽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金、利息部分一覽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