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停止執行(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TPEV
2026-06-12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貴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四九二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北簡
字第372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
92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9,051元,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7,810元(計算式:89,0
51元×5%×4年=1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
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81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