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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等(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
    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50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自114年2月18日12時50分起至114年2月21日12時
    50分止,並支付3日租金。詎被告3天後未將系爭車輛交還,
    原告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經報案侵占後系爭車輛於11
    4年3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尋獲,但缺少鑰匙等。是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
    7,520元(計算式:7,600元×35天+760元×2小時=267,520元
    )、使用里程費8,046元(計算式:2,063公里×3.9元=8,04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速公路通行費300元、拖
    吊費3,125元、鑰匙16,743元、營業損失10,640元(計算式
    :7,600元×2×70%=10,640元)、欠費催繳作業費350元,以
    上合計306,72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
    租賃契約、報案單、尋獲單、定價表、里程收費標準、通行
    費明細、拖吊費收據、維修工單與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3-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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