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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郭致良  
被      告  高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附表:
  卡 號    轉新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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