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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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高寶樹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5167元
(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373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4757元) 1 利息 25萬8155元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1月17日 (4/365) 12.83% 362.97元 2 利息 3萬2841元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1月17日 (4/365) 12.98% 46.72元 小計 409.69元 合計 30萬5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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