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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0月27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92,37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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