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及112年5月30日訂立貸
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
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筆債務,但希望與原告調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請求期間及週年利率 201,509元 15.67% 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7,146元 15.03%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