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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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林簡秀琴(即被繼承人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慧嵐(即被繼承人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志旻(即被繼承人林進順之繼承人)
林芳伃(即被繼承人林進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進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2,673元,及其中228,264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林進順於89年4月24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
人林進順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惟被繼承人林進順已於114年2月4日死亡,依法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進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進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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