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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葉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原告公司設立之
    「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己名
    義並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訂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1
    4年4月28日23時41分起至同月29日11時51分止。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友人駕駛並發生自撞事故,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所為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損失。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初估維修費用高達
    67萬1,127元,已超過系爭事故當時之市價,若要回復原狀
    需費過鉅,是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迫於無奈遂將系爭
    車輛委由HAA勁拍中心公開標售,並售得1萬9,000元,爰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37萬1,000元,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租賃期間之拖吊費用5,500元、
    欠費作業費350元,併請求被告另於114年4月24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積欠之停車費10元,是
    共向被告請求37萬6,8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於11
    4年4月24日6時33分許有租車無誤,但就友人即訴外人薛兆
    驥於114年4月28日23時41分許以其名義,在未經同意下租車
    ,被告不知情,並已請家人協助報警處理,就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友人駕駛不慎發生車禍一事,
    係因被告於114年4月29日0時30分許接到薛兆驥致電表示其
    自撞,當下被告誤以為係114年4月24日租得車而通報之,而
    今收到訴狀才知係薛兆驥未經被告同意下偷租車而自撞,非
    被告本人進線原告客服報稱因被告飲酒,故將系爭車輛交由
    友人駕駛不慎而發生自撞事故,這是兩回事;被告看到錄音
    譯文後,確係如錄音譯文所說,但被告當時28日23時50分許
    接到友人即訴外人薛兆驥來電時,被告剛清醒且因隔日要上
    班所以沒想那麼多,只記得薛兆驥叫被告這麼做,所以被告
    才這樣做,後來發生事後6月以後被告都有致電給薛兆驥,
    他說他會去處理所以被告相信他,然因被告父親過世,被告
    又被押至臺南監獄,根本無法與對方溝通,而現於臺中戒治
    所戒治,請幫忙找出友人即訴外人薛兆驥和被告面對,被告
    亦請母親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4年4月28日向原告
    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自
    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系爭車輛因被告飲酒,而由其友
    人即訴外人薛兆驥駕駛,嗣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而發生自撞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車
    輛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照片、系爭
    契約影本、客服文字紀錄系統截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
    式保險證、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5
    、41至42、67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最初係稱非被告本人進線原告客服報稱因被告飲酒,故
    將系爭車輛交由友人駕駛不慎而發生自撞事故云云,然於原
    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後,又改稱係薛兆驥叫被告這麼做、
    所以被告才這樣做等語。然觀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於客服電話中自陳為被告飲酒
    後叫其朋友駕駛車輛載被告回家,而該朋友於搭載另一友人
    回家時發生自撞等語,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為相符。此外,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抗辯
    縱屬真實,其未妥善保管會員帳號、密碼,讓他人輕易得知
    乙節,顯有過失,而其與所稱「薛兆驥」之相關糾紛,亦與
    原告無涉,其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承租人之責任。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採。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乙方(註:即被告,下同)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
    通知甲方(註:即原告,下同)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及第10條
    推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
    用5,5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欠費作業費:
  按「……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
    知收取作業費300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約請求作業處理費350元,核與
    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費標準相符,自屬有據。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車費:
  按「……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
    間,係自114年4月24日6時33分起至同月25日2時10分止,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係於114年4月24日6時33分許所衍
    生之停車費用,有車輛出租單、停車費代繳收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1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
    ,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因被告友人駕駛不慎之過
    失而發生自撞事故,並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之市價約為39萬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
    廠維修,初估維修費用高達67萬1,12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權威車訊雜誌內頁、估價單影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至42頁)。是以,於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顯逾其價值
    之情形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租賃物於事故發生前之市
    價39萬元。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1萬9,000元乙情,
    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之價值37萬1,000元(計算
    式:390,000-19,000=371,000),應屬有憑。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7萬6,860元(計算式
    :5,500+350+10+371,000=376,86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6,86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5,1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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