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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臺中市,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
    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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