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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周麗女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民執戊459字第26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民執戊459字
    第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票字第1525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係受讓自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將公司)。系爭本票裁定經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於
    民國85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2年、93年、96年、
    98年、100年及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為3年,自85年起算,財將公司於92年聲請強制執行時,
    該請求權即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且自101年強制執行後,並
    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另依民法
    第146條規定,票款本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票款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並表示拒絕
    給付,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
    求權不存在。又為避免被告日後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
    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訟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於本
      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本件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並不否認」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固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爭執,即無不
      明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
      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
      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
      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
      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
      由駁回其請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其目的乃為請
      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然在債
      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下
      ,債權人仍有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
      能,為防範債務人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立刻被執行,
      或債權人反覆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不勝其擾,債務人
      自有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以目的性擴張,應不受限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債務
      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仍得聲明主張債權人不得持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達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立法目的或終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64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會議結論參照)。經查,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雖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不影
      響系爭債權憑證形式上之執行力,原告仍有將來再受強制
      執行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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