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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羅美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641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7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544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
    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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