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6-0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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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玉玫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被 告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建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
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211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萬2,9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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