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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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旻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85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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