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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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雅惠(即洪政義之再轉繼承人)
洪淑珍(即洪政義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黃敏芳(即洪政義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起訴,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政義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其等住所皆位於桃園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已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
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
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
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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