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1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原 告 葉正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
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819號
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12,009
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612,0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8,260
元-1,760元=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