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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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沛慈
訴訟代理人 林湘妤
被 告 林陽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24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65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488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部分)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
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刑案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之工作。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刑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
2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恩如」、「劉詩蕾」之帳號,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沐笙」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刑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投資
款項。嗣「路遠」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陽裕、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工作證、印有「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
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
先向原告出示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名
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原告所交付之21萬元
現金後,被告便交付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陽
裕」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
款項悉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路遠」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原告因受被告及刑案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210,000元之
損失等節可以認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
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及
刑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10,00
0元。原告因受詐騙,致受有2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此
有本件刑事部分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頁至第
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事部分電子卷證資料為憑,
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
21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損失21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
日(見本院刑事庭審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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