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V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09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13號
原 告 簡世鳴
被 告 呂松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489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9,73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嗣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6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已依與伊簽訂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5年3月9日給付被告2萬0,364元(含1萬9,730元、訴訟費用630元及利息4元),故被告對伊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
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華南公司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15年4月29日加註並檢還系爭判決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原告於115年5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