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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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曾源宏
莊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源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
曾源宏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源宏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源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另邀同被告莊蕙宇向伊請領信用卡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帳款A)。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均僅繳款至115年1
月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曾源宏就上開正卡尚欠新臺
幣(下同)5萬2,366元(內含本金5萬1,491元)及利息,莊
蕙宇就上開附卡則欠22萬1,979元(內含本金21萬7,947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曾源宏就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應與莊蕙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曾源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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