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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9元,及其中新臺幣57,374元自民國
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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