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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返還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06-1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      告  武綉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2,現居彰化縣○○市○○路00號2
    樓201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
    國115年6月3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
    頁、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
    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借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借款
    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謂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
    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