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劉威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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