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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劉中豪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中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0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4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劉中豪如以新臺幣350,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劉哲維如以新臺幣34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7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劉中豪、劉哲維、訴
    外人劉哲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劉哲瑜部分(卷第85頁),並於同年4月8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中豪應給付原告350,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哲維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34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卷
    第12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中豪以自己名義於114年6月5日
    下午8時1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
    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
    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被告劉中豪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
    交由年約36歲之訴外人蔡姓男子駕駛,於114年6月6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辛亥匝道遇警方臨檢勤務,因拒絕
    受檢,開車衝撞執勤員警,致沈姓、鄭姓員警受傷,現場員
    警依公權力開槍還擊,擊斃蔡姓男子。事後原告聯繫被告劉
    中豪,始知其將帳戶借予其子即被告劉哲維使用,劉哲維又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姓男子使用,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本
    件以被告劉中豪名義租用系爭車輛,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
    輛通行費(含拖吊費與作業費)3,401元。又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款233,000元,與同款中
    古車輛580,000元相較,差額347,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對被
    告劉中豪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劉哲
    維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劉中豪:我有同意被告劉哲維用我的帳號租車,但我不知道
    系爭車輛是別人開的,沒有看契約內容,希望把蔡姓男子的
    家人找出來,一起談這件事情等語。
 ㈡劉哲維:系爭車輛是我借的,事發當時我正在睡覺,是我的
    蔡姓朋友(暱稱小胖)在半夜用我的手機解鎖發動車輛,把
    系爭車輛偷開出去。對於原告請求無力清償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暨租賃契約、車
    損照片、通行費(含拖吊費)明細、權威車訊、系爭車輛出
    售發票、存證信函、新聞稿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劉中豪給付350,401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
    哲維給付原告347,000元,均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347,000元部分,劉中豪負擔之契約義務與劉哲維負擔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中豪給付35
    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哲維給付3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47,000元範圍
    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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